宁建规发〔2021〕6号


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审批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各有关单位、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厅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意见(试行)》。《意见》明确了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风险管理各项规定,规范了开发单位、银行、保险机构各方责任,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的预售资金实施了分级管理。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部门严格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与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处联系。

    联系人:李飞   联系电话(兼传真):0951-5014128

    电子邮箱:nxfdcglc@163.com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1621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内实际,制订本意见。      

    第二条 全区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由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并建设、维护全区统一的监管系统。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并依法受理、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工程进度核拨预售资金。      


第二章  监管资金收存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由住房城乡建设厅统一开发的监管系统实施监管。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将预售资金监管账号作为唯一收款账号进行公示。监管银行应协助开发企业开立监管账户,购房人在支付购房款时,注意核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收款账户信息与公示的监管账户是否一致。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监管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为止。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可自主选择监管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设监管账户,并与相应主管部门、监管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监管账户一经设立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申请变更监管账户的,应当由主管部门、监管银行与开发企业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监管协议后,重新签订监管协议,设立监管账户。变更期间原监管账户范围内的新建商品房不得销售,变更完成后应将原监管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监管账户。


第三章 监管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预售资金应当优先保证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和人员工资等,并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按照实时信用等级确定重点监管资金(以下简称“重点资金”)占预售资金的比例。重点资金即预售资金中的重点监管部分,必须优先用于工程建设并由系统实施全程监管。诚信等级为AA级的开发企业,享受自治区相关文件确定的重点资金优惠政策;诚信等级为A级和B级的开发企业,重点资金比例由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非重点资金部分的预售资金,开发企业可以申请提取自行使用,并由监管系统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重点资金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可在系统申请使用重点资金,并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拨付节点审核。拨付节点和对应使用比例应由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完成建设层数、主体封顶、竣工验收备案、取得《新建商品房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完成首次不动产登记等环节自行设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每年度根据市场情况,以附件1表格形式核定当年度商品房建安成本的分类最低值建议范围并公开发布。各地主管部门在该建议范围内核定当地最低分类建安成本(以下简称“建安成本”)并按照附件2填报至自治区住建厅后,录入监管系统,作为重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依据。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按照附件1确定的建安成本分类,在附件3填报各类收款账号并上传至监管系统,因工程进度等原因暂时未能提供的账号,可在后期填写附件4后补充上传。收款账号为开发企业所有的,应当提供利益相关方同意的资料。

    第十七条 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前十的企业,重点资金比例为零,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将该项目支付各类建安成本费用的支付凭证上传至监管系统,且满足项目属地核定的当地最低分类建安成本。

    信用等级评定为AA级非前十的企业,重点资金比例不超过10%,其重点资金按照资金拨付节点进行拨付,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将该项目支付建安成本各项费用的支付凭证上传至监管系统。重点资金未能满足当地最低分类建安成本的,应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补足。

    信用等级评定为A级的企业,重点资金比例由各地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其重点资金按照资金拨付节点进行拨付,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将该项目支付建安成本各项费用的支付凭证上传至监管系统。重点资金未能满足当地最低分类建安成本的,应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前一次性补足;重点资金已满足当地最低分类建安成本的,超出部分可按拨付节点申请自行使用。

    信用等级评定为B级的企业,项目封顶后预售重点资金比例不低于50%,重点资金应当满足项目属地核定的当地最低分类建安成本,超出部分可按拨付节点申请自行使用。

    对尚未全部售出的开发项目,监管资金应当为已出售部分的预售资金,且重点资金应在已售范围内按上述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支取重点资金时,应当在主体施工阶段提交形象进度照片;在单位工程竣工节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管部门受理开发企业申请支取重点资金的资料后,应当对监管项目工程建设现场进行查勘,作为审核拨付监管资金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在系统同意拨付,监管银行应当依据系统提示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拨付。


第四章 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全区范围内,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并与监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可以列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录,配合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名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社会公示,监管银行名录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负责:

    (一)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义务;

    (二)依据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要求进行监督;

    (三)及时发现、上报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方面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有下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监管部门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暂停或者终止其监管银行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未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按揭贷款银行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划入监管账户的;


第五章 保函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允许开展银行保函代替同等额度的重点监管资金。

    开展保函试点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预售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网签备案及预售监管资金缴存正常。

    (二)工程进度正常。

    第二十四条 保函可由自治区范围内设立有营业机构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或总部设立在自治区范围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正规保险机构)出具。

    第二十五条 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与自治区住建厅签订《宁夏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作为预售项目的监管主体之一,对保函的合法性、真实性、担保事项、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及保函银行赔付能力 保函的证明文件、保管保函正本、凭保函释放监管资金、保函风险事项发生时追偿保函替代释放的监管资金等事宜,在保函期限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且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抗索赔请求,确保权利相对人权益不受损失。

    第二十六条 保函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开发企业应提供续保证明文件或重新开立保函,未延期或重新开立保函的开发企业应将后续工程资金使用节点的监管资金存入相应的监管账户中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原保函到期不进行保函监管的开发企业,可申请注销原保函,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开展保函业务的金融机构提前终止保函的,应当将担保对应的金额存入监管账户后,免除保函担保责任,注销保函。索赔金额应不少于担保金额中后续工程资金使用节点的监管资金。


第六章 避险机制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暂停预售人使用预售资金,并报请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信用管理办法从严从重处理,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违反征信记录规定的,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

    (二)未按规定网签,私自收取房价款未存入监管账户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预售资金监管的;

    (四)未将监管银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商品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点监管资金的;

    (六)其它违反本细则规定或未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的预售项目在竣工备案前未提供足额支付凭证的,相关主管部门应立即暂停该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开发的其他项目资金拨付,并由该企业(含已在系统关联的子分公司、分支机构、关联企业)后续开发的其他项目在相应的监管账户中补齐,直至满足监管额度。

    第三十一条 AA级开发企业被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认定企业存在重大金融风险的,或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存在重大隐患的,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在管辖范围内暂停其享受的相对应的预售和预售资金监管优惠政策,按照A级企业执行。经企业申请并由主管部门同意后风险可解除。

    市级及以下主管部门拟暂停AA级企业在该市享受的相对应的优惠政策时,需报请自治区住建厅同意并进行公示;自治区住建厅在全区范围内拟暂停AA级企业享受的相对应的优惠政策时,应向社会及时公示原因。

    第三十二条  因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等级正常升、降级变化,导致预售资金监管比例不一致的,已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按原协议执行,新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项目,按照预售资金监管受理当天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等级评定公示结果核定预售资金监管比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督检查,定期梳理监管情况,排查风险项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明确分管领导、人员和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全区各地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本辖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细则,根据本意见设置重点资金额度、资金使用节点、建安成本等监管要素。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2021 年7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附件:1. 宁夏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安成本指标分类表

              2. 各市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安成本指标分类表

              3.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类账户信息表

              4.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类账户变更、补充信息表